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平坝县城关镇XX路109号附32号。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75082XXXXX。2014年2月22日张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平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坝县看守所。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吸毒人员梁某某在电话中约定交易毒品海洛因。15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北门车站,将两个零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交给梁某某,并收取了90元钱。二人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平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梁某某处收缴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2克,经检验其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1个月至3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证人梁某某证言,平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我国有关毒品管理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贩卖毒品罪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奎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安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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