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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57号张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4-04-14   来源: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   作者:   发布部门:新闻办   点击数:0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

 

        

      

 

2014)平刑初字第57

 

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822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平坝县城关镇XX109号附32号。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75082XXXXX2014222日张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平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坝县看守所。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3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221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吸毒人员梁某某在电话中约定交易毒品海洛因。15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北门车站,将两个零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交给梁某某,并收取了90元钱。二人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平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梁某某处收缴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2克,经检验其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1个月至3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证人梁某某证言,平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我国有关毒品管理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贩卖毒品罪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22120145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员       

二○一四年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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