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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环保刑初字第7号李某某滥伐林木案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4-04-14   来源: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   作者:   发布部门:新闻办   点击数:0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

 

       

 

2014)平环保刑初字第7

 

 

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小名李某一,男,19621230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紫云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紫云县水塘镇XX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3019621223XXXX2008年因犯诈骗罪被紫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1914刑满释放。2013813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环诉字〔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11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复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718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位于紫云县水塘镇XX村田湾与桐子湾交界处的一片杉树林。经紫云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检尺,被伐林木蓄积为22.0046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李某某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取保候审决定书。3、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4、人口信息。5、(2008)紫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李某某的供述。8、杨某某的证言。9、班某某的证言。10、班某某的证言。11、李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12、杨某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13、木材检尺单。14、鉴定意见。15、调查规划设计证书及测算人员的资质证书。16、紫云县水塘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7、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8、班某某对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19、班某某对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20、释放证明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718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请班某某等人砍伐位于紫云县水塘镇XX村田湾与桐子湾交界处自己承包种植的一片杉树林。被告人李某某将砍伐的林木中的122节卖给紫云县杨某某木材加工厂,其余林木堆放于现场。经紫云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检尺,被伐林木堆放于现场的木材共514节,材积为11.9922立方米,杨某某加工厂的木材122节,材积为3.411立方米。经紫云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计算,被告人李某某在水塘镇XX村田湾与桐子湾交界处滥伐林木的蓄积为22.0046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719紫云县公安局接水塘镇林业站站长王宏报警,李某某砍伐XX村林场的林木,随即于当日立案。

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3813紫云县公安局对李某某取保候审。

3、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3723紫云县公安局聘请紫云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李某某所滥伐的林木蓄积进行鉴定,并于2013724将鉴定结果依法告知李某某。

4、人口信息。证实李某某19621230出生于贵州省紫云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紫云县水塘镇XX村某某号。

5、(2008)紫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08417被紫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

6、释放证明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李某某于2011914刑满释放。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紫云县水塘镇XX村林场组田湾与桐子湾交界处,被砍伐的树种均为杉树且制作成4长的规格材,被砍伐的木材凌乱堆放在砍伐现场,伐桩为油锯印迹,锯印新鲜。现场进行拍照。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718,其在XX村林场组田湾与桐子湾交界处未办理砍伐手续即砍伐自己责任地里的杉树。使用的是油锯,当天将砍伐的树子122节,每节22元运到紫云阳关大地杨汉超木材加工厂销售,剩余的木材都在砍伐现场。

9、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加工厂堆放的木材有122节是给水塘镇XX村林场组的李某某买的,每节22元,是自己的驾驶员杨昌华从XX村运输到木材加工厂的。

10、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组里的班兴友、班兴权、韦光忠和庆寨组的班小黑帮李某某在林场组砍伐李某某家的树子,共砍了一天半,共运得122节木材出去。

11、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719上午与班某某、韦某某、班某某在水塘镇XX村公路边给李某某砍了一上午的杉树,砍的树子都锯成4长一节,然后装车后按3.5元一节计算工钱。

12、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某某现场指认,本案砍伐现场位于紫云县水塘镇XX村林场组田湾与桐子湾交界处,同时李某某又指认了销售到杨某某木材加工厂的122节木材。指认过程由办案民警进行拍照,共六张。

13、杨某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杨汉超指认,其所向李某某购买的杉树堆放在加工厂共计122节。指认过程由办案民警进行拍照,共二张。

14、班某某对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班某某现场指认,砍伐现场位于紫云县水塘镇XX村林场组田湾与桐子湾交界处。指认过程由办案民警进行拍照,共二张。

15、班某某对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班某某现场指认,砍伐现场位于紫云县水塘镇XX村林场组田湾与桐子湾交界处。指认过程由办案民警进行拍照,共二张。

16、木材检尺单。证实经现场检尺,砍伐现场共有514节,材积11.9922立方米,杨汉超加工厂共有122节,材积3.411立方米。检尺时李某某在场并签名按印。

17、鉴定意见。经测算人员对李某某砍伐的林木进行计算,李某某砍伐林木的蓄积22.0046立方米。

18、调查规划设计证书及测算人员的资质证书。证实紫云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及测算人员具有相关资质。

19、紫云县水塘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田湾与桐子湾交界处的杉树林系李某某栽种,面积约10亩。

20、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李某某承包桐子湾的山林有10亩。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理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滥伐的林木系其承包栽种的林木,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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