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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行初字第1号贵州西原油脂有限公司诉平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行政判决书
日期:2014-04-14   来源: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   作者:   发布部门:新闻办   点击数:0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

 

       

 

2014)平行初字第1

 

    原告贵州西原油脂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坝县白云镇马硐村。

法定代表人朱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文俊、孟天慧,系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平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平坝县城关镇塔山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76608714-6

法定代表人黄邦义,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其涛,系被告单位人力资源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刘某某,女,19591016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务农。住平坝县城关镇环XX97号。系受害职工李某一之妻子。

第三人李某二,女,19881020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住平坝县城关镇环城北路97号。系受害职工李某一之女儿。

委托代理人孙祖阳、罗莎莎,系贵州黔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贵州西原油脂有限公司诉被告平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刘某某、李某二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1125收到原告起诉状,因地域原因,原告于20131225到本院办理立案手续。本院受理后于20131226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刘某某、李某二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贵州西原油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文俊、孟天慧、被告平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其涛、第三人刘某某、李某二及委托代理人孙祖阳、罗莎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523作出编号为2013-99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一于2012630零时10分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平坝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平坝县人民政府于20131112作出平府复决(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平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3-99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于201413向本院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1、工伤认定申请书。用以证明李某一之妻刘某某及女儿李某二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李某一之妻刘某某及女儿李某二申请工伤认定后填写的表格,被告予以受理的事实。3、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依法受理李某一之妻刘某某及女儿李某二的工伤申请。4、企业法人基本信息。用以证明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5、三三医院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李某一受伤的基本情况及李某一于2012928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6、三三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用以证明李某一于2012928死亡的事实。7、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一组。用以证明第三人刘某某、李某二与李某一的身份关系及第三人的个人基本信息。8、贵州西原油脂有限公司用工协议。用以证明李某一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李某一于2012630发生的交通事故李某一负次要责任。10、举证通知书。用以证明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11、张某某、彭某某、李某三的书面证明及工厂的宿舍照片。证实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向其提供的证据,用以证实原告方专门就李某一的住宿作了安排。12、关于李某一非工伤的举证说明。证实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向其提供的证据,用以证实原告专门对员工李某一的住宿作了安排。13、工伤评议表。用以证实对李某一认定为工伤系集体讨论决定的。14、行文处理纸。用以证实工伤认定书的签发程序合法。15、送达回执。用以证明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均送达原告及第三人。16、《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平坝县人民政府维持其作出的该工伤认定。17、适用的法律、法规。用以证明作出的工伤认定依据的法律及规范性文件。

    原告贵州西原油脂有限公司诉称,李某一系原告单位预榨车间负责人,因工作的特殊性,原告为距居住地路程超过2公里的员工提供了宿舍和床上用品,明确员工中班和晚班后在公司宿舍休息,不得回居住地。2012630零时10分交班后,李某一原应按安排回宿舍休息,但却私自回居住地,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宿舍应为李某一的实际住所,从车间到宿舍应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所称的“上下班途中”的必经之地。故被告编号:2013-99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

原告为支持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3513作出的编号:2013-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平坝县人民政府平府复决(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新员工报到单。4张某某、彭某某、李某三书写的书面证明四份

被告平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李某一系贵州西原油脂有限公司职工。2012630零时10分,李某一在公司工作交班后,驾驶电动摩托车往城关镇环XX97号家中行驶,行至贵烟线63km+500m延伸至平黎B线6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贵G88106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某一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刘某某、李某二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受理后于2013513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有效期限内未向我局举证证明李某一所受之伤不属于工伤。我局依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编号为2013-99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

第三人刘某某、李某二述称,平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上未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李某一与原告单位于201261签订了书面用工合同,系原告单位职工。2012630零时10分,李某一在公司工作交班后,驾驶电动摩托车往城关镇环XX97号家中行驶,行至贵烟线63km+500m延伸至平黎B线6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谭伯富驾驶的贵G88106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某一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平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认定“谭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一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一被送往贵航集团三医院治疗,经诊断李某一“1、特重度颅脑损伤、双侧颞叶脑挫裂伤。2、腹腔脏器损伤。3、失血性休克4、右腕关节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肺部感染”。2012928,李某一经医治无效死亡。第三人刘某某、李某二于201337向被告申请工亡认定,被告于2013523就李某一2012630零时所受到的交通事故损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了认定,认定结果为“李某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平坝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平坝县人民政府于20131112作出平府复决(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3-99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李某一与原告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构成劳动关系。2012630李某一在原告单位工作交班后骑车返家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造成经医治无效后死亡。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并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李某一于2012630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现原告认为李某一未按公司要求私自回居住地造成交通事故,所受之伤不属工伤的理由。经查,李某一户籍及居住地位于平坝县城关镇环XX97号,故其从公司下班后回到居住地的情形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原告主张李某一所受的事故损害不属于工伤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对其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平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的编号:2013-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本案李某一所受交通事故损害属于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平坝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3523作出的编号:2013-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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