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调查研究 > 刑事调研 > 刑事和解适用初探
刑事和解适用初探
日期:2013-12-20   来源: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   作者:洪丹丹   发布部门:bet365足球比分007   点击数:0

洪丹丹

摘要随着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提出及司法制度改革进程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刑事和解理念在我国刑法领域应运而生,它体现了公正、效率的法律价值,契合了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公平正义的时代主题。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刑事法理念和制度性规范,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都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探索。在我国,现行刑事立法虽然刑事和解的适用提供了先期的制度保障,各地的司法实践取得了良好积极的成绩,但是从实践中的探索中也发现了很多问题,鉴于此,应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认真研究刑事和解适用的实体与程序规范并进一步完善其合理内质,积极稳妥的构建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关键词: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的适用   刑事和解模式

    

一、我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

(一)刑事和解是刑罚改革的必然方向

从刑罚角度看,其脱胎于原始复仇,至今仍被认为是处理犯罪最为有用的手段。其经历了无节制的报复到有节制的报应过程,罪刑关系也由最初的等量到等价到现在的轻缓化。但并没有随着犯罪恶性的加大而变得更加严厉。这是一个悖论。从刑事诉讼角度看,刑事诉讼就是为了解决人们之间的纠纷而设置的程序。最初解决纠纷完全是私人之间进行的,是由被害人和侵害人双方进行的。后来统治阶级认识到个体的犯罪行为也会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国家由此介入犯罪这种冲突的解决,设立专门公诉机构,以公权力代替私权力。然而,自国家介入刑事诉讼以后,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侵害人和受害人的利益不被重视,国家将刑事诉讼变成了纯粹追诉犯罪的工具。刑事诉讼本是为了解决犯罪冲突而产生的,但随着刑事诉讼却达不到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的结果。这也是一个悖论。刑事和解制度体现了以人为本和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对实施了轻罪的行为人适用轻缓刑事政策,可以使他们充分体验社会的宽容和温暖,有利于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和自身发展。在对犯罪人适用轻缓政策时,通过充分听取和考虑被害人的意愿,既提升了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又可以较好地从心理深层化解双方的矛盾和冲突。在当前刑事犯罪问题日益严重与司法资源明显不足的矛盾背景下,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减少了诉讼环节,降低了诉讼成本,节约了诉讼资源,从而能集中人力、物力查办严重刑事犯罪,突出打击重点和效果。

(二)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犯罪人的改造

刑事和解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同时以犯罪人的真心悔罪和有罪答辩为前提,使得被害人能够在平和的环境与宽松的氛围中向犯罪人诉说犯罪行为对自己造成的身体、情绪、经济上的损害,了解犯罪人的动机,接受犯罪人的道歉。加害人通过与被害人的交流能深刻体会到自身行为对他人造成的伤害,从内心真诚悔悟。由于法律与被害人的双重谅解,使被害人消除对法律的抵触和对被害人的敌视,真正被社会接受,从而有利于犯罪人尽早复归社会。

(三)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节约社会资源与司法成本,提高效率。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聚集凸显期,如果多数社会矛盾都以案件形式进入司法程序,由国家强力调控,则司法机关不仅不堪重负,而且也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最终有损社会的和谐稳定。在此形势下,刑事政策从单纯的“严打”过渡到宽严相济也就成为一种必然。宽严相济就是“严打”方针必须坚持,但要更加突出重点,对犯罪区别对待,实行“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重罪重判,轻罪轻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牢牢把握改革发展稳定的结合点,把维护稳定的着力点放在调节好利益关系上,该调则调,该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

根据经济分析法学的效率价值观,只有证明了刑事和解比传统司法模式在经济上更有效益和更富效率,才能据此认为用刑事和解来替代或者部分替代传统刑事司法模式是合乎经济理性的选择。一般地说,刑事和解所需时间较短,被害人与加害人都不需要特别的物质或精力上的准备,而且参与和解的执法人员通常将和解过程操作得简单易行,使之能在较短的时间内产生合乎双方利益、且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和解结果,刑事和解制度使案件的处理效率显著提高。同时,和解也可以节约国家司法成本的耗费。由于刑事和解采用一种非常规的解纷程序,加害人主动认罪,放弃正式审判的权利,减轻了受害人或者检察官的举证责任。法院不再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判,而仅在形式上确认协议的内容,避免了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环节的进一步的司法资源支出,因而在整体上极大节约了司法资源,降低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

二、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刑事和解,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恢复正义会商。它的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加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所谓刑事和解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或者统一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而达成的协议。

(二)刑事和解的特征

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恢复正义理论,亦称恢复性司法理论。该理论的主导思想是改变以往的犯罪人无话语权、被动的接受刑罚,被害人完全被置于刑事司法程序之外的司法模式,将被害人纳入冲突解决,以期恢复被害人的精神状态和财产的损失。二是被害人学的兴起。二次世界大战后,受西方民权运动影响,在刑事司法运动中被害人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与重视。被害人学理论认为,犯罪行为虽然破坏了国家的规范,侵害了社会关系,但最直接的受害者却是被害人,是刑事法律关系的直接参加者。基于此,刑事和解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1、刑事和解以实现当事人双方利益最大化为目的。

一直以来,刑罚是作为维护社会与国家的利益为主要目的的,认为追究和惩罚犯罪人就是对被害人的利益自然实现,被害人的利益仅成为刑事诉讼的附带保护利益存在并未得到充分的重视。事实上,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被侵害人,对其利益的保护才能凸显出社会正义的伸张,因此刑事和解制度充分挖掘了当事人双方的利益需求,特别是当维护被害人的权利与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不相矛盾之时,在诉讼中所有诉讼当事人的主体性都受到尊重。一方面,被害人可以在物质与精神上得到最大的满足,另一方面,被追诉人可以通过一系列的赔偿行为减轻刑事上的惩罚。刑事和解的目的即是在充分考虑双方的利益需求的基础上而进行的协商的一个制度平台。

2、刑事和解是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产物。

刑事诉讼是一个公权力和私人权利进行的博弈的空间,公权力和私人权利呈此消彼长的态势。在当今社会,权利意识应经深入人心,私人权利的不断扩张,减少公权力的干预是广大民众的基本要求,刑事和解的制度设计目的即是在充分尊重公民的自主解决纠纷权利的基础上,将公权力范围不断的缩减,以实现对私人权利范围的适度让步,进而扩大诉讼中的私权利的范围。刑事和解注重矛盾主体的自由意志,对于和解的形式、结果均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只要和解过程与结果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国家专门机关只对和解的条件、过程和内容进行监督和审查,并不直接干预和解协议的达成。

3、刑事和解以当事人对犯罪行为无异议为前提条件。

参加刑事和解的主体只能是真正实施犯罪的犯罪行为人,刑事和解是不同于传统的刑事诉讼的对犯罪行为作出的一种变通处理,在是否“有罪”的前提问题上必须准确无误,在事实上必须达到有罪的证明标准,并符合刑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只有当事人对加害人在有罪问题上没有争议,才可以进行刑事和解,否则就可能冤枉无辜。1如果在刑事诉讼中,若被追诉人不自愿承认有罪,控方与辩方就不可能在基本犯罪事实的认识上达成一致意见,这就排除了刑事和解最基本的可能性,当然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只能通过法庭裁判来确定了。

三、中国刑事和解实践的模式

刑事和解制度受到了广泛重视,在我国的实践中不断发展,各地区根据自身情况均进行了积极的尝试和探索,虽然我国现行的法律对刑事和解进行了相关规定,但由于规定较为分散并未形成制度体系,因此各地的司法机关的有力尝试有利于对我国未来的立法提供实践上的支持。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目前的刑事和解既体现出了解决刑事纠纷的巨大潜力和优势,也面临着一些来自观念、制度等方面的问题和阻力。只有在全面认识刑事和解实施现状的基础上才能进行科学的制度构建。

(一)自和申请模式

自和申请模式是指刑事纠纷发生后,由被害人和加害人自行协商解决纠纷,在达成一致和解意见后向公诉机关提出和解申请。自行和解其实包括了双方当事人自行寻找与双方均相熟的中间人居中调和的过程,但是寻找中间人和互相协商的过程都是在刑事诉讼外自行完成的,公诉机关只是负责审查和解内容的合法性和双方和解的自愿性。

2002 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率先制定了《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则》,进行了刑事和解方面的尝试。该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刑事案件,适用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1、案件事实清楚;2、证据确实充分;3、根据犯罪情节,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4、犯罪嫌疑人认罪且对人民检察院可能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没有异议的;5、被害人同意协商且不再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6、经法医依法鉴定为轻伤。对累犯、再犯、具有黑社会性质或者恐怖组织性质的持械伤害、聚众斗殴及其他情形的刑事轻伤害案件,不适用该程序。检察人员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轻伤害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同时检察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和被害人能达成和解,就可能被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处理决定。

2003 年 7 月北京市政法委下发了《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对公检法三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进行规范,明确规定“对确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已全部或部分承担被害人医疗、误工等合理赔偿费用,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双方自愿协商解决的,可由双方自行协商并达成书面赔偿协议。此类案件,在被害人向政法机关出具书面请求后,可以按照规定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非监禁刑等从宽处理。……”

2006 年北京市朝阳法院制定了《关于刑事自诉及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和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依法可以判处 3 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 

河南省义马市检察院针对轻伤害案件经与公安局、法院共同协商,于2003 年联合制订了《义马市关于对轻伤害案件处理办法规定》,规定在管辖范围上,对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有明确的被害人与被控告人,因果关系存在,不需要侦查的,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在调解程序上,法院受理的轻伤害案件可以调解处理。公安机关受理的轻伤害案件,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和解协议,要求撤回控告的,公安机关则分别作出不予立案,撤销案件的决定。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达成了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调解协议,要求撤回控告的,案件在审查批捕环节上的,建议由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案件在审查起诉环节上的建议由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作出不起诉决定,从而把轻伤害案件纳入了制度化、规范化的执法轨道,进一步提高了办案质量。2

(二)公诉机关促和模式

公诉机关促和模式是指发生刑事纠纷后,首先由希望达成刑事和解的当事人(一般是加害人,当然也允许是被害人)向公诉机关提出进行刑事和解要求,由公诉机关促成和解,此种和解方案又可称为公诉机关调解方案,这种模式比较重视公诉机关对促成和解的作用。

江苏省根据不同地区的经验进行了多样化的探索模式,在刑事和解制度实践上在全国具有领先地位,这在全国比较少见。2005 年江苏省高院、省检、省公安厅制定的《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暂行规定》第 4 条规定:“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对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的轻伤害案件,应当视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一)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或者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予以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立案。……”第 7 条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进行调解。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或者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3

2004 年 4 月,江苏南京雨花台区检察院积极探索轻微刑事案件非刑罚处罚方法,并正式会签了《雨花台区轻微刑事案件联合调解会议纪要》。该纪要要求检察院刑检部门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轻微刑事案件,在嫌疑人能彻底认罪真诚悔过、被害人能完全谅解消除仇恨的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有意向和解的,由检察院牵头联系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双方进行调解。对于调解达成一致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文书,检察院再依据调解文书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捕、不诉、建议侦查机关撤案的决定。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则进行了“检调对接”的刑事和解探索。2004年成立以调解为目的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所谓“对接”,一是程序上的对接:即在案件审查阶段,检察机关告知涉及民事赔偿可能的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有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的途径,并根据被害人和嫌疑人双方的申请,将轻微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赔偿问题提交“调处中心”由专职调解员主持,进行调处,检察官参与引导和监督;二是实体上的对接:即调解如能达成协议,检察机关则以调处中心出具的书面建议为依据,视案中受损关系修复状况、被害人的谅解程度、被告人通过赔偿所体现的悔罪态度,作为刑事部分实体司法处理的酌定考量因素,选择使用:(1)商请公安机关撤销案件;(2)作出不起诉决定;(3)向法庭提出从轻、减轻处理的量刑建议。4

(三)委托模式

委托模式,是指刑事纠纷到达公诉机关后,公诉机关认为有达成和解的可能性,但不自行促成和解而是将该刑事纠纷委托专门的民间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再由公诉机关予以审查和确认。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用委托模式的典型有上海和无锡、南京等地。

上海市刑事和解中出台的《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明确将轻伤害案件的调解委托给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该意见第二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的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是指在受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将符合条件的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符合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轻伤害案件,双方当事人均申请人民调解的,办案机关应当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合理、合情地对委托的轻伤害案件进行调解。”5

四、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所面临的问题

我国各地司法机关对于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积极的试点工作,并取得的积极的社会效果,在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进下,被害人与被追诉人的利益得到最大化的满足,社会矛盾明显缓和,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刑事和解在总体上进行节省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机关的办事效率。虽然刑事和解制度的试点工作取得了上述成绩,但是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各种利益冲突以及自身制度设计上的缺陷,所以仍然暴露了一些阻力和问题。                           

(一)公权力的滥用

由于刑事和解涉及的案件具有特殊性,公权力的在其中发挥着主导性的作用,不仅可以决定刑事和解所适用的案件范围,而且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和解的内容及效力有最终的确认权力,公权力机关在刑事和解过程中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在实践中一旦缺乏有效的监督,就会产生权利滥用和司法腐败问题,这在我国的已经出现相关的案例事件。刑事案件中由于公权力机关担负着打击犯罪的职能,如果公权力机关主动促进刑事和解的进程,甚至在和解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胁迫行为,违背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愿,会背离其自身的基本职能。因此对于实践中存在的主动促和的行为不应予以鼓励,反而需要制度的监管与进一步明确的限定。

(二)被害人的利益易受到不法侵害

有学者认为,一旦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就为有权有势之人打开方便之门,成为他们“用金钱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买单的商品”,从而造成了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对司法权威造成恶劣的影响,甚至会造成社会不同阶层激烈的对抗。这种担忧不是没有道理的,尤其是中国目前处于贫富悬殊的阶段,有钱有势之人借助自身的优势“强迫”被害人接受和解条件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而被害人鉴于自身的劣势不得不接受妥协,公权力在调查取证上的缺位无疑加深了这种矛盾,因此如何使加害人受到应有的惩罚,降低权钱交易可能性显得尤为重要。

(三)刑事和解案件范围有限,无法有效发挥作用

刑事和解试点工作的进一步推广确实证明该制度的优越性,但是以刑事和解解决的案件数量仍然明显偏低,根据北京市检察机关的调研显示,进入到审查起诉阶段后,轻伤害案件适用和解的比例还不到 20%,究其缘由是法律对刑事和解的范围并未有明确规定,多地的试点工作均将刑事和解的范围限制在轻伤害案件中,其所占的刑事案件的比重是十分有限的,因此刑事和解制度的有效发挥仍然需要法律的进一步明确和司法上的创新。

(四)错案追究制的掣肘

 错案追究制是对法官审判案件时具有十分重要的监督和威慑作用,在实际工作中,法官因为该制衡机制的存在而更加谨慎的处理案件,否则一旦出现错案、假案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进过程中,有些被害人在进行和解之后,对法官作出的不予追究刑罚的判处要求追究错拘、错捕、错诉的责任,这样司法机关承受着很大的压力,在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时也存有一定的顾虑,最终影响到刑事和解制度的有效推广。因此如何完善错案追究机制,注重社会效果和司法效果的统一,是在制度设计上应该十分注意的一环。

五、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我国目前在各地进行了刑事和解的试点工作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在我国原有的立法基础上,需要进一步统一立法依据,并细化相关刑事和解制度的配套措施以及完善的监督体系。笔者认为在立法上应建立如下制度体系:

(一)完善立法原则性规定

我国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较为零散,缺乏系统的制度体系。鉴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迅速发展,明确刑事和解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我国刑法应规定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的实体内容,为进一步发挥作用提供充分的法律空间,与此同时,作为一种重要的诉讼理念和机制,刑事和解应当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以确立,例如:和解主体、条件和方式的设定,过程监督和结果审查等制度。

(二)加强刑事和解制度的规范化,减少贫富差距引起的法律适用不平等。

贫富差距的不平等是事实上的不平等,并不是刑法所能解决的,而只能利用社会手段减少这种差距的存在,因此在法律上无法直接消灭贫富差距,但是可以利用法律自身的制度规范,减少因为事实上的不平等而造成的法律上的不公平,例如,公权力机关在审查证据时应尽职尽责,充分利用自身资源探寻更多的有力支撑,而不能因为当事人的贫富情况“选择性”的进行工作。当然,对于当事人之间协商合意的结果,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以及自愿原则,法律就不应予以干预,这也是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所在。

(三)明确刑事和解的范围

从各地的试点来看,目前刑事和解的范围集中在轻伤类案件,但是在适用范围上仍然不够明确。有学者主张,刑事和解的后果是刑罚的从宽处理,应当结合犯罪的严重程度和犯罪类型进行区分,对于侵犯到被害人私人利益的犯罪类型才有可能免于刑事处罚,而对于侵害了公共利益的犯罪类型中,行为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理,但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处罚。6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采取区分原则很有道理,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严重的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严重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等危害国家利益的犯罪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四)完善错案追究制,修改司法机关的考核指标。

在刑事和解案件中,撤销案件、不予起诉、宣告无罪,都不应对相关机关和办案人员的案件审核产生负面影响。错案追究机制不应成为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中的绊脚石。传统考核标准并不能笼统适用于刑事和解案件中,比如:公安机关撤销和解案件的,应当在考核中被视为正常起诉;检察机关对和解案件不予起诉、撤诉或者审判机关宣告无罪的,在考核指标中应当被视同有罪判决。

六、结语

和谐社会应该是法治社会,法治社会对于和谐社会的贡献意义重大。法治社会倡导依法办事,但是“依法办事”并不是时时处处以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唯一办法,那样势必就会造成“滥诉”。当代中国应该重视传统和惯例,重视法治的本土资源。在以“和为贵”理念为主导思想的大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的倡导与践行势必是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必由道路之一。当然,在这条道路上如果我们要走的更远些,那么理性化的制度设计就显得极为重要。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2] 河南义马,《轻伤害案有了统一‘说法’》,河南禹城职务犯罪预防网,2011年 6 月 10 http://www.ycyfw.com 

[3]《和解五类案件 共建和谐社会》,载《检察日报》2005 年 12 月 8 日。

[4] 李希,《主动对接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 积极营造和谐温馨的社会环境——浅议检察机关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的地位和作用》,载《“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学术研讨会文集》(2006 年 7 月 21-22 日)。

[5] 马芸,《上海的民事纠纷轻伤害案 多委托来调解少打官司》,载《北京青年报》2006 年 5 月 25 日。

[6] 肖晚祥、张果:《刑事和解的困境与出路》、《法律适用》,2010年第4期。

版权所属©bet365足球比分007 网站由鹏飞科技负责维护与管理
备案序号:黔ICP备05002001号-1  
地址:贵阳市中山西路98号腾达广场18楼10号 网站维护电话:0851-5831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