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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跟踪回访管理制度
来源:bet365足球比分007   作者:洪丹丹   点击数:0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管理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确保公正高效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开、公正、廉洁、高效的执行工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执行权的行使遵循公开、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加强对执行行为的内部监督,规范执行实施的各个环节。

第二条  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实行繁简分流与法官负责制相结合,特殊案件特别处理的原则。

第三条  坚持执行公开原则。执行流程的各个环节,各方面的情况和信息,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均应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并将公开情况在“三公开一沟通”检查表中如实填写。

第四条  坚持和解优先原则。执行人员应当将和解执行理念贯穿各个执行环节,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  执行流程实施信息化管理。案件的立案信息、执行进程信息、执行结果信息等节点均按案件管理系统中规定时间进行流转。

第六条  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实行执行法官联席会制度。

第二章  案件流程

第一节  执行立案

第七条  执行案件统一由立案庭负责立案审查,未经立案庭立案的案件不得进入执行程序。

立案庭审查后决定立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立案的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提供财产线索通知书、财产保全告知书等,同时附送案件监督表在2日内移交执行局办理。

受托执行案件由执行部门负责审查,符合委托执行立案条件的转交立案庭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说明理由,在5日内退还委托法院。

恢复执行案件由执行局长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转交立案庭立案,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八条  执行内勤接收案件后,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1、案件登记;

2、将案件按照繁简分流机制分派到各执行团队;

3、将案件材料移送各执行团队。

第九条  需要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案件,局长审核同意委托后,内勤在3日内办理委托手续。

案件委托执行后,2个月内受托法院未回复执行结果的,应当向受托法院发出催办函;5个月内未执行完毕或者仍未回复执行结果的,应当函请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督促受托法院执行。

第二节  执行实施的启动

第十条  各执行团队在接收案件后按照繁简分流机制进行办理。

第十一条  执行员在接到案件3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

被执行人在异地或立即发出执行通知书、缴款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将产生不利于案件执行效果的,可在财产查控完毕后,与查控阶段的裁定书一并送达,但应在10日内送达。

第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书指定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执行人员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及时制定执行、调查方案,并将符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予以纳入。

第三节  财产调查与控制

第十三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当如实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查询,根据案件需要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调查的,同时采取其他调查方式。

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或调查发现申报不实的,应当依法对其采取罚款、拘留措施。

第十四条  立案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转移、变卖、隐藏、毁损财物等规避执行行为的,执行人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同时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补办书面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执行人员在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时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事后补办书面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执行人员应当在执行案件立案受理后3日内启动财产调查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被执行人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执行员应当自收到案件之日起5日内进行查证、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并将查证处理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情况紧急的,应当在收到案件后立即予以查证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八条  执行员自收到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之日起7日内,对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进行核实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需要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应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应根据执行案件需要完成以下工作:

(一)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各个金融机构的开户情况及资金情况;

(二)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情况;

(三)在工商、税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股东名册、注册资金及经营纳税等情况;

(四)在交通运输及机动车船等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交通运输情况;

(五)在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投保情况;

(六)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缴纳及余额情况;

(七)向被执行人住所地的街道居委会(社区)或者农村村民委员会或可能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经营情况。

第二十条  执行人员一般应在依职权启动调查程序之日起30日内完成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调查,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

执行人员在完成财产调查之日起3日内将财产调查状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二十一条  经调查核实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采取以下相应执行措施:

1、冻结、扣划银行账户存款;

2、扣留、提取工资等收入;

3、查封土地、房产;

4、查封、扣押车辆、设备等动产或其他财物;

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的,应向协助执行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书。

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二十二条  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无异议但拒绝履行的,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节   财产变价与交付

第二十三条  已被控制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如无异议或异议已经处理完毕,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因双方正在协商,申请人申请暂缓扣划的,也可以暂缓扣划。但暂缓扣划期限不得超过冻结之日起30日。

第二十四条  已被控制的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需进行评估、拍卖、变卖的,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办理委托评估、拍卖事宜。因双方正在协商,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暂缓评估、拍卖的,也可以暂缓,但暂缓期限不得超过查封、扣押、冻结之日起30日。

第二十五条  执行依据对确定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特定行为的执行,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可替代履行的行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委托相关单位或人员履行,由此产生的费用和迟延履行金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10内支付。拒不支付的,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在5日内启动财产查控程序。

(二)对于不可替代履行的行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对被执行人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

(三)对于不可替代履行的行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再经过第一次拘留措施后,再次向其发出执行通知,若还未履行,可再次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对于拒不履行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特定物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强制交付特定标的物。

第二十七条  案款的收取和发放严格按照一案一账户系统进行收取和发放。

案款到达案件一案一账户后,应在10日内办理案款发放程序。

第五节   结案

第二十八条  除执行财产保全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执行完毕;

(二)终结本次执行;

(三)终结执行;

(四)销案;

(五)不予执行;

(六)驳回申请;

第二十九条  执行实施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执行完毕结案”

(一)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

(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

(三)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

第三十条  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采取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四)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五)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七)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八)被执行人在破产程序中与全体债权人达成破产和解协议经破产法院确认并已履行完毕的;

(九)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或者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二)特定物的执行中,特定物毁损、灭失,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又不能协商一致的;

(十三)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缴纳罚金的;

(十四)行政执行标的消灭的;

(十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销案”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经立案在先的;

(三)受托法院报经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委托的。

第三十三条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正债权文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裁定不予执行的,以“不予执行”方式结案。

第三十四条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第三十五条  下列案件不得作结案处理:

(一)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

(二)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

(三)执行和解协议未全部履行完毕,且不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执行条件的。

第三章  强制执行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第一节   拘传

第三十六条  对必须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

拘传必须经院长批准。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被拘传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法可能采取拘留措施的,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调查询问后不得限制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本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可以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法院,并请当地人民法院予以协助。

第二节   拘留、罚款

第三十九条  诉讼参加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处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二)妨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

(三)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

(四)有协助义务的单位而不予协助;

第四十条  对被拘留人采取拘留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确时无法按时通知或者通知不到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十一条  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措施的,应当先行告知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采取拘留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二条  对各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委员,确需依法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应当向该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通报。

第四十三条  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使用。发生新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且该项行为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进行罚款、拘留后,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内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再次罚款、拘留。

第三节   限制出境

第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第四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应当由申请人书面向法院提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决定。

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制作决定书送达被限制出境人,并告知其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节   信用惩戒

第四十六条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

被执行人为未成年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四十七条  记载和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

(一)被执行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被执行人失信的具体情形;

(五)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六)应当记载和公布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

(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

(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经审查后同意的;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或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

(五)因审判监督程序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六)裁定不予执行的;

(七)裁定终结执行的。

有纳入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应当删除失信信息。

第五节   限制消费

第四十九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险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第五十条  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消费令由员额法官签发。限制消费令应载明限制消费的时间、项目、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  执行立案后4个月未结案件,团队员额法官必须将案件办理情况向执行局长汇报。

第五十二条  所有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方式结案的案件必须经执行局长亲自审查。

第五十三条  每月10日前必须完成上一月份所结案件的卷宗移交级电子扫描上传。

第五十四条  每月月末,各执行团队员额法官必须向执行局长汇报自己所在团队本月案件办理情况。

 第五十五条  各执行团队员额法官负责本制度的落实,并对本团队所办案件的质量负责,如遇到困难和问题需再行决策,应当按照有利于案件高效、优质完成的处理原则。

执行局长负责对本院执行工作的调度、监督。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2017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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